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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罗某。

原告凌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0年3月15日还清;2009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自原告处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0年10月28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凌某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如下:“本人罗某因为家里用钱,于2009年3月15日向凌某借得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定于2010年3月15日一次性还给凌某后将此借条收回。借款人罗某,2009年3月15日”。2009年10月28日,被告罗某再次向原告凌某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如下:“本人罗某因为家里用钱,于2009年10月28日向凌某借得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定于2010年10月28日一次性还清后将此借条收回。借款人罗某,2009年10月28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000元,已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凌某借款本金4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冠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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