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河南元瑞(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观爷庙沟挖土工地倒车时,将李某己致伤,2010年2月3日李某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之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3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张某辛、赵某某、丁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受害人伤情照片、尸检照片、无牌照事故车辆照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照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路爱民
审判员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