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男,40岁。
被告钟某,女,40岁。
委托代某人刘某,律师。
原告代某与被告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由于被告钟某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文化程度较低,且性格粗暴,为更有利于儿子的生活学习,要求将儿子变更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目前在现任丈夫开办的石材厂搞管理,有稳定的收入,我儿子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钟某原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现年11岁。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代某由被告钟某抚养至24岁,所有费用由钟某负责。原告代某于2011年7月28日以为被告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为更有利于儿子的生活学习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代某系重庆市某医院医生,行政职务副主任,平均每月收入X元。被告钟某现无业,无稳定收入。原、被告双方均有住房。被告钟某已再婚,原告代某再婚后又于今年8月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收入证明、工某、户口登记页、学生素质报告单、录音材料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子代某随其生活,代某表示愿随母亲钟某生活,但本院考虑代某工某收入较高且稳定,其母钟某并无稳定职业,也未提交本人的收入证明,故代某由代某负责抚养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代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代某变更为代某抚养,钟某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贾宇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