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戊、王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戊、王某、辩护人刘某丙、刘某丁、张某己、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核实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十一二月份,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刘某戊受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指派,对焦作市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往国电民权发电公司所供煤炭分别进行采样与监督。被告人张某乙系监督员,被告人王某、刘某戊系采样员。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收受宏发贸易有限公司苗某8万元,张某乙与王某各得4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戊接替了王某的采样工作,被告人张某乙继续担任监督员。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戊收受苗某8万元,张某乙与刘某戊各得4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刘某戊因此对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给予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刘某戊将受贿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刘某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被人王某、刘某戊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戊、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乙积极退交了全部受贿所得,积极争取立功,有悔罪表现,平常表现一贯良好,又系初犯,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考虑10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戊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被告人刘某戊积极退赔了所得的赃款,减少了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戊行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了所得的赃款,减少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行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又系初犯,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十一二月份,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刘某戊受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指派,对焦作市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往国电民权发电公司所供煤炭分别进行采样与监督。被告人张某乙系监督员,被告人王某、刘某戊系采样员。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收受宏发贸易有限公司苗某8万元,张某乙与王某各得4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戊接替了王某的采样工作,被告人张某乙继续担任监督员。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戊收受苗某8万元,张某乙与刘某戊各得4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刘某戊因此对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给予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刘某戊将受贿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供述其伙同刘某戊、王某受贿8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戊供述,证实与被告人张某乙共收受宏发公司苗某8万元,每人各得4万元,与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张某乙共收受宏发公司苗某8万元,每人各得4万元,与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苗某证言,证实为提高煤的热量,给张某乙和采样员8万元,给过钱后化验出来的煤的热量就提上去了。后来又换成了一个叫啥辉的采样员,又给张某乙和采样员8万元,煤热量又提上去了。
5、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为提高煤的热量值让苗某给张某乙等人好处费十多万元。
6、证人刘某丁x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其儿子刘某戊出外住矿回来没几天给了其x元,让给他存起来,没说从哪弄的钱。
7、证人梁某、陶xx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在宏发公司取样化验煤的热值和电厂内取样化验出的结果差别很大。
8、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与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济源市安泰煤炭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民权电厂进煤日报表,证明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从宏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情况,及在济源市化验的煤炭发热量检验结果。
9、民权县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及办案人员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戊、王某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期间,主动交待了伙同监督员张某乙收受宏发公司苗某贿赂的犯罪事实,被交待犯罪事实系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10、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戊、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戊、王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积极退缴了全部受贿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戊、王某积极退缴了所有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蔡伟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