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0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37岁。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中午,蔡某某入王某位于重庆市X区的家中,对其进行猥亵,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蔡某某猥亵儿童罪被判刑两年七个月。因蔡某某的保安,某某应负管理职责,现要求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万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某某辩称:蔡某某违法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蔡某某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2时左右,蔡某某北碚区X区门卫值班时,听闻小区内有小女孩不能打开门,便前去查看,见原告王某已进屋并且只有一人在家后,蔡某某王某实施了猥亵。同日,蔡某某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1年3月16日,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蔡某某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另查明:原告母亲李某某重庆市X区业主,原告王某居住在该房屋内,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某某。
上述事实,有(2011)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购房发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书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某某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因蔡某某犯罪行为而产生侵权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