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45岁。
被告万某,男,43岁。
被告某某
负责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万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万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13日11点20左右,万某驾驶渝XXX号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往张家桥方向行驶时撞倒驾驶助力车的原告,致原告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皮肤擦挫伤。原告在某某院住院治疗9天,后在某某医院输水、换药连续治疗两个月,共休假70天。现要求被告万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XX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但原告李某驾驶的是无照摩托车,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1时20分,被告万某驾驶渝XXX号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往张家桥方向行驶,原告李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当两车车行至张家桥路口时遇李某左转,渝XXX号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接触,导致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万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李某被送到重庆市某某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左小腿皮肤擦挫伤。李某共住院9天,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22日,共用去医疗费XXX元,医嘱休息一月。住院治疗终结后,李某在重庆市X镇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XX元,医嘱休息一月。
另查明,渝X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万某,该车在被告某某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万某已赔付李某医疗费XXX元。
还查明,李某在重庆市某某上班,从事砖工工作,日工资180"天。李某的妻子龙某某北碚区X镇某某上班,在李某住院期间对其护某。
上述事实,有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某、医药费票据、病某、处方、工资证明、工资明细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因此,渝X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保险责任人被告某某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负担。
对于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10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9天×30元/天=270元。3、护某,李某住院期间是由其妻龙某某责护某,但龙某某未提交其工资单证明其误工工资,故应按上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9天×x元/365天=492元。4、误工费,李某举示了重庆市某某的工资证明以及2011年4-6月的工资明细,故本院对其180元/天的日工资予以认可,即180元/天×70天=x元。5、交通费270元,李某未举示相应车票,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XXX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XX元,由被告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误工费、护某共计XXX元,由被告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因被告万某先行赔付了XXX元,被告某某同意将该款项直付给被告万某,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XX元。
二、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某XXX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