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实业东滩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上海实业东滩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滩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东滩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东滩公司就申请商标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决定作出第x号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运输、海上运输、汽车运输、马车运输、贮藏、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包裹投递服务项目与第x号“东滩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递送(信件和商品)、轮椅出租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东滩”与引证商标“东滩”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东滩是上海市旅游景点名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和特点,不易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项目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东滩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起诉称:1998年12月31日,原告的母公司上海上实(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行政划拨取得了我国第三大岛崇明岛东滩区域内的团结沙、东旺沙土地使用权。为有效管理经营推动区域内经济开发,原告母公司又于2010年4月5日出资5亿元成立原告公司。原告经营范围体现了开发、管理东滩的职能。因此,被告以申请在先的原则驳回原告的商标申请,显然不当。第x号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抢注。此外,东滩只是崇明岛东部滩涂的称谓,无论从字面还是实际含义理解上都无法与旅游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直接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不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第x号决定错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东滩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马出租、商品包装、货运、运输、海上运输、汽车运输、马车运输、贮藏、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包裹投递服务项目上的“东滩x”文字及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为钱安萍于2004年11月10日申请,标识为“东滩x”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9类:运输、船只出租、码头装卸、租车、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递送(信件和商品)、轮椅出租服务项目,商标注册号为x,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8年3月28日(上述各商标见判决书后附图样)。
2008年8月18日,商标局向东滩公司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在先初步审定公告的引证商标相同,且“东滩”是上海市旅游服务景点名称,该商标用于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商标局决定,一、初步审定“马出租、商品包装”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包裹投递、海上运输、货运、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马车运输、汽车运输、运输、贮藏”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东滩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8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后未获得支持。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含义、呼叫相同,外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运输、海上运输、汽车运输、马车运输、贮藏、包裹投递、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货物贮存、递送(信件或商品)”服务项目构成类似。原告认可两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构成类似,但不认可两标识构成近似,其称申请商标使用篆体字,外形为中国印章效果,而引证商标为普通字体效果,故两者不构成近似。
东滩公司还提交了沪房地市字(2005)第x号、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其对上海市崇明岛东滩区域内的团结沙、东旺沙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核准注册问题无关。
原告表示被告认定“东滩”是旅游景点没有证据。被告出示了其从网上下载的“东滩”简介,内容包括:“崇明东滩国际重要湿地面积为326平方公里。属长江口典型的河口湿地。其中,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包括1998-2001年大堤以外的潮间带滩涂和水域;堤内以鱼蟹塘和水田为主的人工湿地面积为85平方公里,也是迁徙水鸟的重要栖息地”等。原告称东滩只是自然保护区,并非旅游景点。
另,原告称其在被告复审期间主张引证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对其申请商标的抢注,被告应当对此作出确认。被告反驳称,本案涉及对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的复审审查,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抢注其申请商标可以另行解决,不是本案所应审理的内容。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在我委复审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东滩”简介网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申请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两者文字内容相同,均为“东滩”+“东滩”的拼音,文字组合方式相同,含义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商标外形有差异,字体不同,申请商标为繁体字,引证商标为简体字,申请商标为不规则形阴文篆体印章效果,引证商标无此效果。
鉴于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内容为“东滩x”,与引证商标相同,被告据此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运输、海上运输、汽车运输、马车运输、贮藏、包裹投递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货物贮存、递送(信件或商品)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项目上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对此本院仍予确认。原告提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欲证明其对东滩享有土地使用权,此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无关,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通过使用已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显著区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已认可“东滩”属于自然保护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尚无证据显示“东滩”属于特定的旅游景点,但自然保护区与旅游存在密切关联,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将“东滩”用于旅行社服务项目缺乏作为商标所应具备显著性识别特征,被告据此认定申请商标注册在旅行社服务项目上,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对东滩公司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已予初步审定公告,属于法律事实,原告如质疑引证商标存在恶意抢注等不当情况,可另行提起异议,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东滩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实业东滩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