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偷偷潜入百泉镇X村刘xx家,将其家中的一台组装电脑和150元现金盗走。同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潜入刘xx家中归还电脑时,被刘xx当场抓获。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退失主。被盗电脑价值24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抓获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辉公(百)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