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1岁。
被告尹某某,男,44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给被告运送沙子,其货款被告给付一部分外,还剩下x元尚未支付。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做生意,2009年5月我付给原告两万多元,10月又付给他一万多元。原告欠我钱不还,我欠他的钱也不还,原告还侮辱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2009年元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尹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元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沙子款x元,付x元,下欠x元,尹某某”。后被告未还此欠款,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诉请,双方如有其他纠纷,可另案解决,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