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旭晶独任审判,书记员陆玮担任记录,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零时许,原告因琐事在秀峰区被被告打伤,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061.4元,原告的损失有:误工损失费1525.22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7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失费用7456.6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秀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桂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发票,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4、原告的机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他先打我,我不应该赔偿。在原来的刑事案件中,我已赔给了法院x元,具体赔给谁我不清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不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误工损失,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误工费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9日零时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为一盒蛋炒饭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将吃剩的半盒蛋炒饭拍到被告卢某某的前胸部,继而双方相互扭打,原告王某某被被告卢某某打伤,原告王某某在医院没有就诊记录,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9月27日被殴打到桂林市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用433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某到桂林市人民医院就诊,无病历资料,花费医疗费1598.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害结果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卢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打架发生在2009年9月29日,原告就医行为在2009年9月27日,在时间上无法证实因果关系,原告王某某2009年10月15日的就诊无就诊病历,且与原、被告打架时间相隔较远,无证据证实其病情系被告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苏旭晶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