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莫某某之夫,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某某。
上诉人莫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叠彩区人民法院(2009)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林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映雪和审判员何华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万某某订购了三扇钢框室内门,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桂林美心室内门定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所订购室内门的规格、数量、单价及花型和颜色,并注明该门的制造商由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生产。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上门将该三套钢框室内门安装完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120元,但被告未向其出具这三套门的购货发票。2009年7月,原告以有其中一套钢框室内门门框有起泡、开裂现象为由要求被告免费更换整体门框。被告上门检查后认为该门起泡的原因不是钢框室内门的质量问题所引起的,要求查明该门起泡的实际原因,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出具购货发票并更换整体门框。
另查明,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钢框室内门于2007年5月9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NO.2007-x号检验报告检验为合格产品,有效期至2009年8月2日;室内门所用胶合板经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桂林美心室内门定货合同》,被告依约为原告安装了其订购的三套钢框室内门,原告亦向被告支付完货款,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条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万某某出具于2008年10月8日向其销售的三套钢框室内门总金额为2120元购货发票的理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购买的钢框室内门有发霉、起泡现象是由于该门有质量问题所致,也未提请鉴定部门对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室内门门框整体更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万某某向原告莫某某出具2008年10月8日购买的三套钢框室内门总金额为2120元的购货发票;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
上诉人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忽略该门框出现开裂现象是由于门框质量不合格所致,被上诉人万某某应承担保修更换门框的民事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与被上诉人万某某签订了《桂林美心室内门定货合同》,被上诉人万某某依约为上诉人莫某某安装了其订购的三套钢框室内门,上诉人莫某某亦向被上诉人万某某支付了货款,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条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故上诉人莫某某诉请要求被上诉人万某某出具于2008年10月8日向其销售的三套钢框室内门总金额为2120元购货发票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莫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万某某将起泡、开裂的门框整体更换,未有提供与此相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要求门框整体更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林森
审判员漆映雪
审判员何华
二O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