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赵某甲于2009年10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乙拆除在其合法用地上所建厕所。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甲与赵某乙均系济源市X镇X村民。1994年4月2日,赵某甲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该村长6.9米、宽8米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四至为:西至界,东至界,南至界、北至路。1994年2月4日,赵某乙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该村长12.04米、宽8米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四至为:西至有界,东至秀莲旧院,南至有界,北至大路。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称其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赵某乙认为该土地使用权由其享有,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某甲的起诉。
赵某甲上诉称:一、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因赵某乙超越其宅基地建筑范围在其宅基地上修建厕所引发的,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所以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赵某甲在一审时已提供建筑许可证载明其房屋长6.9米、宽8米,证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自己,赵某乙也提供了自家自建房的建筑许可证,写明房屋长10.14米、宽8米,总面积0.121亩,两份许可证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各自经合法审批确定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二、赵某乙的行为构成侵权。赵某甲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某乙修建的厕所属赵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赵某甲有合法的土地审批手续,故赵某乙应拆除所建的厕所。
赵某乙辩称:村里规定,老宅基地扒完后,可以优先使用自己家的老宅基地。其家以前其有三间半房,临时建了三间,还有半间未与邻居刘秀莲协商好。赵某甲起诉的系其家老宅院,其并未侵权,老宅院并未上交,其也没说不盖房,至于赵某甲家的宅基地拨在哪儿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系济源市X镇X村民。赵某甲提供《济源市X村居民申请修建宅院占用土地审批表》和《建筑许可证》可以证明1994年4月2日其获准在村内一块长6.9米、宽8米的土地上建房,两份证据均显示该地块的四至为西至界,东至界,南至界、北至路。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赵某甲提供的《济源市X村居民申请修建宅院占用土地审批表》、《建筑许可证》载明的四至不清,导致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原审裁定驳回赵某甲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