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被告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郭卫波及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西邵乡纸厂西50米处,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其前同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南乐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了协议,被告赔偿原告x元,但至今仍没有履行该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x元。
被告当庭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对方说花费x元,我也没有查看他们的单据,就协商同意给他们x元,实际上花费仅3000多元不到4000元。在发生事故时,不是追尾造成的,而是超车,我摩托车的后轮撞到对方的前轮,对方住院期间,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我代交800多元,在市人民医院我又代交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1时,被告梁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西邵乡纸厂西50米,遇原告杨某某骑自行车在其前方行驶,双方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支付医疗费800多元。后又转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18日从市人民医院出院回家休养、治疗。被告梁某某曾在市人民医院代交押金300元。双方于2010年3月9日达成书面协议,主要内容“梁某某给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x元,于6天内交于杨某某,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次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于2010年3月9日达成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梁某某于2010年3月9日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