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孙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施X夫,男,1949年8月22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施X夫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见了3次面后于2010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同居生活过3天。被告以在外有工作为由一直离开原告在外生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回来一起生活,但被告却甚少与原告生活,被告只在冬至与清明节回夫家。原告认为双方是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不久建有楼房,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待办好证件后,另行起诉其归属。原告的承包的责任田地正在征用中,被告在原告集体无承包田地份额。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然是建立在自主的基础上,但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仓促,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不与原告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刚结婚不久建有房子,没有办理产权手续,现不能确认其权属,应另行处理。原告被征的土地也属原告婚前承包土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某上述房屋及征地所得回建地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准许原告施X夫与被告孙X离婚。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孙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结婚后不只同居三天,结婚当天不同居是因为没有床,购床后就同住了,之所以不经常与被上诉人居住,是因上诉人在平南惠万家超市上班,且患病,但过冬、清明节时上诉人也买东西回夫家过节,建房时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一齐打理建房事宜,婚后所建两处房子,上诉人共投资有6000多元。平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生活起居也尽了妻子责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如果被上诉人一定要离婚,上诉人有权分得婚后建的房屋。或由被上诉人折价补偿一万多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某,上诉人不是真心与被上诉人结婚过日子,所以婚后极少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上诉人就算回桂平也是住(略),所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在本队所建的石棉瓦房屋共用了7000多元,建平顶楼房一层用了x多元,两处房屋均是姑姑施若是给钱建的,上诉人没有出过一分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与被上诉人施X夫未经充分了解便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坚持离婚请求,原判决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准许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认婚后共同建有两处房屋,一审法院以该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不作处理欠妥,应纠正。鉴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结合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与生活需要,应由被上诉人作适当补偿后,双方婚后所建的房屋归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施X夫补偿人民币8000元给上诉人孙X后,双方婚后所建的坐落在桂平市X村的房屋全部归被上诉人施X夫管理使用。
一审受理费150元由施X夫负担,二审受理费300元由孙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陈历南
审判员李业佳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牟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