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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戊。

上诉人梁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X村民,相邻而居。原告梁某丙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位于贵港市X村X队,被告梁某丁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位于贵港市X村X队。原、被告房屋均坐北朝南,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东南方向约30米,中间有一条东西走向、宽约2.6米的村道相隔。被告房屋前面西侧与村道相隔处有一堆被告堆放的石堆,该石堆南北向边长11.3米,东西向边长5.8米,东北至西南向边长9.5米,呈不规则三角形状。石堆东侧(即原告房屋西侧)有一条东南至西北走向的通道,该通道长11.5米,宽3米,北端与被告门前村道相接,为原告现行出入通道。

另查明,原告因通道纠纷曾请求贵港市X村委会、大圩司法所调解,但被告梁某丁均未到场调解。原告遂以被告堆放的石堆妨碍了其出入通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因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导致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梁某丙主张被告梁某丁堆放石堆处是历史通道,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现场勘验的结果,不能认定被告梁某丁堆放石堆处是原告的历史通道。原告梁某丙称被告梁某丁堆放的石堆妨碍其出入通行,而原告房屋西侧已有一条从其住处由东南至西北延伸接入公用村道的通道,该通道长11.5米,宽3米,为原告现行出入通道,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堆放的石堆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原告诉请排除妨碍、恢复通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梁某丙负担。

上诉人梁某丙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西则有一条长11.5米,宽3米的通由东南至西北延伸接入村X路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村委的证明,证实争议的通道是上诉人历史通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清除堆放在上诉人出入通道上的石头和垃圾等物,排除妨碍、恢复通道通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某丁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利。本案实际上是何村X队与6队的土地之争,被上诉人于1962年搬到现处居住,而上诉人1991年才在现在的住处建房。本案争议的地方是被上诉人建房时堆放杂物的地方,不是上诉人所言的历史通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上诉人的房屋西侧虽有一条3米宽的通道,但该通道不能行大卡车,被上诉人在九十年代初改建房屋时在争议的通道上堆放石头等,致使上诉人的儿子几年前买的大卡车不能开回自己家停放。上诉人房屋西侧的通道过不了大卡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九十年代初改建房屋时就在现争议的通道堆放石头等杂物,且被上诉人的旧房屋先于上诉人的房屋所建,上诉人从1991年房屋建成至本案争议发生时止,双方从不为通道问题发生过纠纷,且上诉人房屋西侧另有一条3米宽的通道。因此,上诉人以争议通道为历史通道,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清除通道杂物让其通行大卡车,显然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李业佳

审判员施某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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