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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周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农历11月份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王某男、王某寒。因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农历12月份、2007年10月9日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达到离婚条件,而没有离成婚。从原告接到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就去外地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为早日解除精神痛苦,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二女儿王某寒,被告抚养大女儿王某男,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寒,X年X月X日生,三女儿李某晴,2006年农历7月6日生,现王某男、王某寒随被告共同生活,李某晴由原告之姐王某枝代为抚养。2007年10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周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写字台一个、两组合条几柜一套。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男、王某寒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应随被告继续生活为宜,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晴现由原告之姐代为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王某男、王某寒、李某晴之间相差五年的抚养费,原告应当承担,每年为1113.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周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周的婚生女李某晴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周的婚生女王某男、王某寒由被告王某周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负担王某男、王某寒直至其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共计5567.5元。

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写字台一个、两组合条几柜一套归被告王某周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代审判员苗旺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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