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江某、蚌埠市嘉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蚌埠市嘉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以建厂房为由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当时双方约定的单价是1-3的石子每立方50元,2-4的石子每立方45元,至厂房竣工后给付价款。在2011年元月份被告方的厂房竣工,后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双方按被告江某所记载的立方数计算其总价款共计x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x元,还差x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下的石子款,但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久拖不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石子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材料款本人已经全部付清。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送货清单一张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江某送了价值x元的货物,其中送货清单中的货物价款x元,收条中的货物价款x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货清单中价值x元的货款已付清;其次,收条中的货物价款应为8000元,且该笔材料款也已经付清。本院在庭审时调查确认送货清单中的货物价款x元,收条中的货物价款830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七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送货清单上的价值x元的货款。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江某多次要求原告陈某向其运送石子。其中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2月17日,原告应邀向被告远送了价值x元的石子。另外,被告江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石子计七车”的收条一张,但未注明货物价款。截止到2011年8月2日,被告江某共给付原告陈某货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江某给付货款x元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确认除“2010年7月15日的收条”中的货物货款外,其余的货款被告已全部付清。“2010年7月15日的收条”中的货物虽未注明价款,但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价值为8300元,故对于此笔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2010年7月15日的收条”中的货物货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货款8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江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翔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某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