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长子。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次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