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宏、徐某宏,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某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邵某答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借条中的四个手印亦是我捺的,但实际借款是交给邵某秋的,该借款我一次性归还不出,但我愿意归还。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与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邵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