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梨花,修武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丙某诉某告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丙某委托代理人樊梨花,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2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0年10日27日前归还借款,并以房产予以抵押(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但时至还款期限,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某贵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某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2、被告房产证一份
3、被告林权证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某质证意见为证据是真实的,但被告未拿到钱。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借原告钱,当时虽然原告打了借条,但原告当天并没有给被告钱,后来就没有再见到原告。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方庄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复印件一份。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均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现金,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内容并未显示被告未收到原告现金款项。所以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诉某,被告辩称及其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0年10日27日前归还借款,并以房产予以抵押(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但时至还款期限,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还,应当履行还款并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诉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李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李某支付给原告员丙某欠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以上二项二被告如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其它费用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郭某、李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审判员范昕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