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份,吴永琴(在逃)以南阳中光厂招工为名,将陈某某骗至南阳市X路“温馨美容店”,被告人王某某和吴永琴使用暴力,强迫陈某某在该店内卖淫。
2009年2月份,吴永琴以南阳中光厂招工为名,将董某某骗至南阳市X路“温馨美容店”,被告人王某某和吴永琴使用暴力,强迫董某某在该店内卖淫。
2009年3月份,吴永琴将赵某某骗至南阳市X路“温馨美容店”,被告人王某某和吴永琴使用暴力,强迫赵某某在该店内卖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吴永琴是朋友,我常到她们店里玩,我也不知道她们卖淫,也没有强迫她们。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08年5月份,被吴永琴骗来,后强迫其在店了从事卖淫,为防止我逃跑,吴永琴和王某某轮流看我,每次接客100元。我不同意,吴就打我。没办法只得干下去,吴给我说五五分成,她保管者,攒一点后寄给我父母,在与嫖客发生关系时,由王某某放风,防止警察抓到,并且看住我防止我逃跑。自08年5月以来,吴和王某排多人同我发生性关系,平均每天就有二、三人。…记账本是我记的,内容是从2月份至3月份,两个美容店四个女孩卖淫得钱的详细数字。两个美容店的钱都是吴永琴收,我们也没有分过钱,也未给家里寄过钱。账本上的小艳就是董某。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某:是被吴永琴骗来的,她把我带到美容店后面庄上一处她租的住处,打我、饿我,让我当卖淫女赚钱,有客人来她把人领到此屋,被迫与人发生性关系。后来她看我不反抗了,就把我带到美容店,吴永琴,王某某,吴小花三人轮流在店里监视我们,看住不让我们跑,并且安排客人招呼收钱。王某某开一家伊甸园美容店,里面有一名卖淫女叫小菊,他有时到温馨美容店看我们,防止我们跑,如果我不愿意和嫖客发生关系,王某某就向吴永琴汇报,让她打我们。小艳是老板娘给我起的名,我对店里另外二个女孩说叫董某,其实真实名字叫董某某。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2009年3月10日,我和同乡陈某某一块到南阳,吴永琴和王某某在火车站接的,后吴永琴让我同他人发生关系后把我锁在那间房内不让我出去,后又给我安排嫖客,我不干她就威胁我,接下来的十几天,我每天被逼坐在店里,同其它三个服务员一同接客陪客人发生性关系,我每天平均接四、五个人。王某某是“伊甸园”美容店的老板,但他不经营,具体由吴永琴照应,吴永琴让罗某菊、董某经常坐在店里接客,有客人要小姐时,钱仍由吴永琴收,事后和王某某分钱。王某某平时就在店里,负责看住我们刚来的,怕我们跑,我们出门打个手机,他都跟着,他怕我把受骗的事给家里人说,另外他经常在两店照应,防止别人来捣乱,并从中分钱,我想过跑,但身上没一分钱,另外我上厕所方便及打电话都有人跟,根本没有机会逃脱,也没有机会报警。
5、陈某某记账笔记本:二月份店中几人接客挣钱登记本。
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将店租给吴永琴、王某某开美容院。后王某在店西边开一美容院。
7、董某某母亲书信中载明:2月20日陈某某的母亲与吴永琴的丈夫陈某来到我家找董某某到南阳什么眼镜厂打工,经过详细询问加之陈某某的母亲是熟人,所以同意21日由陈某舅父和陈某领走。12天后通过电话问女儿,她也难说清楚。3月X号,陈某某从南阳回来问其情况,她说一直很好。直到3月29日听韦金安说几个女孩在美容店,情况不妙,才来南阳,当场抓获王某某及其女儿。
8、赵某某父亲书信载明:是董某某的家长介绍在本市打工的陈某某带到南阳的,最初介绍是她的舅父,3月X号到的南阳,一星期后打回家电话,问其咋样,回答很简单,已经被控制,后接到董某某家长电话,一起到南阳美容店,当场抓获王某某及其女儿。
9、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到店里与几名女孩发生性关系及付费情况。
10、证人罗某某证言:到南阳车站派出所反映其妹妹罗某某在2005年农历3月初8,被吴永琴和她丈夫陈某骗来南阳后至今杳无音信。2009年8月份听同乡陈某琳(董某某之母)说,妹妹在南阳美容店当卖淫小姐,并告诉我们说四个女孩都是陕西省安康人,其中有我妹罗某某、董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她们的三个家长都去南阳并找回去了,只剩我妹罗某某被吴永琴带走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合伙人吴永琴用暴力手段强迫几名女孩卖淫而积极地帮助合伙人看管,迫使几名女孩从事卖淫为其挣钱,构成强迫卖淫罪共犯。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可认定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我没有拐卖妇女,也没有要钱,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案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强迫卖淫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矛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史云烽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