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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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民一初字第11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系受害人陈某丙妻子。

原告陈某乙。系受害人陈某丙之子。

原告陈某乙。系受害人陈某丙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隆回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

被告隆回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公司经理。

被告钱某。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丙,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保险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颜某。

被告周某。

被告隆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陈某乙、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隆回某出租车有限公司、钱某、田某、苏某、刘某、安邦保险某支公司、颜某、周某、隆回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陈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陈某丙、隆回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安邦保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颜某、周某、隆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陈某乙、陈某乙诉称:2010年10月17日18时20分,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G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隆回二中目前路段时先与湘x轿车相撞,然后又与湘x轿车相撞,湘x车又与湘x轿车相撞,湘x最后与停在路边的湘x车相撞,事发后钱某弃车逃逸,造成乘坐在湘x车内的陈某丙当场某亡、罗某康受伤、湘x车驾驶员陈某丙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某事故。经交某认定,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陈某丙、周某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柏、陈某丙、罗某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x元安葬费用。为此,特向某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十一被告赔偿因陈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26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罗某的生活费x元、交某1500元、处理人员工资2000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减去被告已预付的x元,合计x.26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某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陈某丙、隆回某出租车有限公司、钱某、田某、苏某、刘某、颜某、周某、隆回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陈某乙、陈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某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隆回县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受害人陈某丙的亲属关系;

2、陈某丙的户籍资料、退某、退某养老金存折,用以证明死者陈某丙系退某工人、城镇居民,及其生前领取养老金的情况;

3、被告陈某丙、田某、颜某、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钱某、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

4、隆回县公安局交某大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钱某系无证驾驶;

5、隆回县公安局交某大队的证明,用以证明钱某交某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已上网追逃;

6、隆回县公安局交某大队隆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颜某、周某、陈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柏、陈某丙、罗某康无责任;

7、道路交某事故现场某,用以证明该交某事故的现场某况;

8、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某单,用以证明刘某将湘x车租赁给田某,由钱某担保的事实;

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湘x车和湘x车的车主为隆回某公司,湘x车和湘x车的车主分别为苏某和隆回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10、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湘x车在安邦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湘x车、湘x车和湘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11、刘某柏的驾驶证、湘x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湘x车驾驶人刘某柏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车主为刘某柏;

12、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交某事故发生后,陈某丙特别授权朱某参加事故处理;

13、陈某丙的陈某丙材料,用以证明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

14、邵阳市交某司法鉴定所交某事故车辆技术检某鉴定书,用以证明湘x车案发时的车速情况;

1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某报告书,用以证明陈某丙的死因;

16、隆回县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刘某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汽车租赁服务,以及隆回某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汽车客货运输等业务;

17、车票8张、航空公司登机牌2张,用以证明发生的交某。

被告陈某丙、隆回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陈某丙在此次交某事故中没有责任,交某部门认定陈某丙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告起诉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和处理人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原告的赔偿款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赔付。恳请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陈某丙、隆回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某据。

被告钱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某据。

被告田某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田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田某没有提交某据。

被告苏某答辩称,苏某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交某事故当事人,对本次交某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某下证据材料:

1、湘x车车辆检某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湘x车经检某合格,能上路行驶;

2、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强制保险批单、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湘x车在安邦保险某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3、车辆挂靠合同书,用以证明湘x车挂靠和天汽车租赁公司,车由和天汽车租赁公司使用和管理;

4、和天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某单、田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田某承租湘x车,钱某作担保,田某有驾驶证的事实;

5、隆回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公安交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用以证明田某在使用湘x车过程中发生交某事故,该车被扣的事实;

6、隆回县公安局交某大队隆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苏某不是交某事故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答辩称,据原告的起诉,田某是向某天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租赁汽车发生交某事故,刘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没有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安邦保险某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交某事故中只有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事故给原告造成其它财产损失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湘x肇事车辆虽然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但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钱某系无证驾驶,且在驾车前有饮酒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发生交某事故,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某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某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在该公司投保的为范富,被保险机动车的号牌号码为湘x,而并非苏某和湘x。

被告颜某、周某及隆回某公司答辩称:隆回县公安局交某大队隆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正确,但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正确,钱某无证驾车、酒后驾车、高速行车和肇事逃逸,应当承担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湘x出租车在本案交某事故中没有过错,亦是无辜的受害方,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员颜某、周某不是本案交某事故的肇事者与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隆回某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颜某、周某和隆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某、周某、隆回某公司没有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有些数额过高,有些无事实依据,其中死亡赔偿金过高,计算标准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处理人员工资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湘x车与湘x车相撞与陈某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湘x车车主、驾驶人及为该车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为湘x车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为湘x车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该保险公司,应视为放弃这部分权利,不应当将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部分分摊到其他保险公司。为湘x车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提交某三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湘x车、湘x车、湘x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陈某丙、隆回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田某、苏某、刘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钱某没有到庭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邦保险某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0中两份有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湘x,湘x车不是安邦保险某支公司的保险标的车辆,安邦保险某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提交某证据与安邦保险某支公司交某险赔偿没有关联性。被告颜某、周某和隆回某公司对原告证据6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17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原告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认为原告证据1、2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隆回县交某大队认定颜某、周某、陈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原告证据17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原告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苏某提交某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某丙、隆回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田某、刘某、安邦保险某支公司对被告苏某提交某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颜某、周某、隆回某公司对被告苏某提交某证据6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其它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认为被告苏某提交某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交某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安邦保险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提交某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没有异议。

通过全面审查原、被告提交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3、4、5、7、8、9、10、11、12、14、15、16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某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系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根据交某事故现场某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检某、鉴定结论,针对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所制作的法律文书,被告颜某、周某、隆回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虽然对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某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3系当事人陈某丙的陈某丙,有关他不负事故责任的陈某丙与原告证据6矛盾,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苏某、安邦保险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提交某证据均没有异议,其他各被告除部分被告对被告证据6提出异议外,对其它被告证据均没有异议,而被告证据6与原告证据6系同一证据,故对被告提交某证据均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田某系个体工商户(个人),以隆回县和天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汽车租赁服务。2010年10月14日,被告田某向某告刘某租用湘x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钱某为田某租赁该车提供担保。2010年10月17日,被告田某驾驶湘x车和钱某将钱某妻子送到湖北后,在返回隆回的路途中,田某将车交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且饮了酒的钱某驾驶,当天18时20分许,钱某驾驶湘x车途经G320国道隆回县X镇隆回二中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颜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然后又与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湘x车被撞后在甩动过程中又与被告周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被告钱某驾驶的湘x车最后与停在路边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某柏)相撞后,前轮冲入路边水沟才停住。本次交某事故造成乘坐在湘x车内的陈某丙当场某亡,湘x车驾驶员陈某丙和乘坐在该车内的罗某康受伤,以及五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钱某弃车逃逸。经隆回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调查认定,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陈某丙、周某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柏、陈某丙、罗某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某回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交某了部分事故处理押金,其中被告颜某交某了2万元,被告周某交某了3万元,被告陈某丙、隆回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交某了1万元;原告已从县交某大队领取了x元。

湘x车为被告苏某所有,该车原所有人范富在被告安邦保险某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7日24时止。范富将车转让给苏某时,亦经安邦保险某支公司将该车的有关保险手续作了相应的批改。湘x车登记为被告隆回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湘x车登记为被告隆回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24时止。湘x车登记为被告隆回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

受害人陈某丙生前系退某职工,生于X年X月X日,发生交某事故时年满74周某,陈某丙妻子即本案原告罗某发生交某事故时年满70周某,系农村居民,没有收入来源,主要以陈某丙生前的退某养老金为生活来源。陈某丙与原告罗某生育了两个小孩,即本案原告陈某乙、陈某乙,均已成年成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某车牌号为湘x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2010年12月20日,本院根据被告苏某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解除对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某车牌号为湘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各被告在本案交某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以及对交某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被告陈某丙、颜某、周某及隆回某出租车有限公司、隆回某公司提出,陈某丙、颜某、周某在本案交某事故中无过错责任,隆回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经查,被告陈某丙、颜某、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隆回县公安局交某大队隆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正确,确认被告钱某和被告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丙、颜某、周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虽然对交某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某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湘x车和湘x车、湘x车分别在被告安邦保险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因此,在本案中,应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钱某、田某、陈某丙、颜某、周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隆回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和被告隆回某公司分别为湘x车和湘x车、湘x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分别与被告陈某丙、颜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刘某虽然分别是湘x车的所有人、出租人,但其对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受害人陈某丙因交某事故死亡,原告罗某、陈某乙、陈某乙作为陈某丙的近亲属,起诉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陈某丙因交某事故死亡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1元计算6年,另加被扶养人罗某的生活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021元计算,罗某事发时年满70周某,计算10年,同时承担罗某扶养义务的还有其两个儿子,受害人陈某丙只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罗某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x.21元/年×6年+4021元/年×10年÷3=x.59元;2、丧葬费按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167.3元计算6个月,为2167.3元/月×6个月=x.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并入计算到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赔偿交某1500元、处理人员工资2000元,因未提交某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交某事故致陈某丙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x.39元。被告安邦保险某支公司应对被保险机动车湘x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应对被保险机动车湘x车、湘x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安邦保险某支公司赔付原告x.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赔付原告x.26元。我国设立交某险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障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告请求肇事机动车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钱某系无证驾驶,且酒后驾车肇事,《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于因交某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对受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损失不予赔偿;从《道路交某安全法》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其首要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强制责任保险是对机动车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它并不局限于具体的被保险人的行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相对于投保人而言的,此不能对抗受害第三者基于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故对于被告安邦保险某支公司提出的有关其在本案交某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提出湘x车与湘x车相撞与陈某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湘x车车主、驾驶人及为该车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湘x车与湘x车相撞后,继而与湘x车相撞,前次两车相撞与后次两车相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最后导致湘x车再次与湘x车相撞,以致乘坐在湘x车内的陈某丙死亡,因此湘x车与湘x车相撞与陈某丙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提出的这一抗辩亦不予采纳。县交某大队从被告颜某、周某和被告陈某丙、隆回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交某交某事故处理押金中拿出一部分支付给原告x元,该款应从原告所获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鉴于交某交某事故处理押金的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承保车辆的所有人,而本案原告损失数额没有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已交某押金的被告在本案中不具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已领取的x元宜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在本案应赔付的款项中直接扣减,被告颜某、周某、陈某丙、隆回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就其所交某通事故处理押金用于抵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可待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向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保险某支公司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陈某乙、陈某乙因陈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x.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陈某乙、陈某乙因陈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x.26元,除原告已领取x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罗某、陈某乙、陈某乙x.26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陈某乙、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罗某、陈某乙、陈某乙,或打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0元,合计1560元,由原告罗某、陈某乙、陈某乙承担200元,被告钱某、田某承担760元,被告陈某丙、周某、颜某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某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某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某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某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某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某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某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某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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