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市场某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陈某因与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某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3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雪担任庭审记录。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与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陈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购房款235136元,而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向陈某交付房屋。某某虽多次承诺尽快交房,但不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陈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23513.60元(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
被告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某、答辩和辩论的权利。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陈某的陈某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13日陈某与某某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某购买某某开发的“某公寓”南栋X层X号房。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价款总计261136元,由陈某支付首付款235136元,剩余尾款26000元于交房时支付15600元,领权证时支付10400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某某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房屋交付给陈某。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某某若逾期交房,应按日向陈某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08年5月13日,陈某向某某缴纳了购房首付款235136元。但直至今日,某某仍未向陈某交付所购房屋。陈某认为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所购房屋,应向其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陈某与某某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合同第十条规定,某某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向陈某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某某没有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某某应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计1004日,按日向陈某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3607.65元。故陈某提出要某某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23513.60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51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元,由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