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鲁志勇,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袁某,男,44岁。
原告陶某就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1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现在外务工。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因感情不和,双方于1995年、1997年相继外出务工,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陶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
3、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婚生女袁某书信各1份,欲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的情况;
4、证人余某、周某、冯某乙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的情况;
5、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
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5月1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现在外务工。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199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提留款35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提留款人民币3504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提留款人民币3504元,由原告陶某和被告袁某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先君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人民陪审员向丽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晓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