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XX,该某。
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第三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国民、王邦贵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黄XX,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第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x年12月10日在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佛手园区内修树枝时被溅起的树屑刺伤左眼。经万州阳光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1、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伴晶体半脱位;3、左眼玻璃体混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XX的左眼损伤属于工伤。
2、陈XX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自述其受伤和治疗过程。
3、万州阳光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陈XX左眼球挫伤。
4、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
6、《佛手园区经营管理合同书》,证明佛手园区X组成部分,并承包给自然人于X经营管理。
7、律师调查陈XX的笔录,证明2010年12月10日下午,陈XX同曾XX、汪XX三人在养鹿乡X村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佛手园区里修剪佛手树枝。大约下午3点钟,陈XX在砍树枝时,一块树屑溅起打在陈XX的左眼上,当时就睁不开眼,只好回家。后到养鹿乡诊所、县某、万州阳光眼科医院治疗。
8、律师调查证人曾XX的笔录,证明2010年12月10日下午3点钟左右,陈XX在砍佛手园区的佛手树枝时,溅起一块树屑打在陈天仁左眼上,当场陈XX说受不了,就没干活,给负责人刘XX请假回家了,曾XX还在继续干活。后来陈XX到养鹿、万州等地去治疗的。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实,陈x年12月10日在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佛手园区内修树枝时被溅起的树屑刺伤左眼,属于工伤。
原告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养鹿乡X区已于2010年11月承包给于XX经营。陈XX不是于XX所用工,而是刘XX用工。另外,陈XX因工作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XX出庭证明,于XX承包的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佛手园区,他从于XX处分包了一部分。陈x年12月3日至12月21日在刘XX处务工。其间没有听说过陈XX受伤,也没有向其请假。陈XX受伤后找刘XX要医疗费,刘说该某负责就谁负责。
2、证人曾XX出庭证明,2010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同陈XX、汪XX在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佛手园区干活,当时听陈XX说他眼睛受了点伤,并看到他用手把眼睛蒙着的。曾XX当时距离陈XX“一两丈”远,陈XX当时就回家了。陈XX的代理人找他问笔录时说的也是实事求是的。
3、证人曹XX(与陈XX系邻居)出庭证明,在陈XX去县某治疗眼睛的前一两天,听陈XX说眼睛是白内障,好像陈XX说是在家砍柴木屑弹入眼睛或是其他原因引起的,记不清了。
4、证人张XX(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出庭证明,听陈XX的邻居说,陈XX的眼睛可能是他在家砍柴受的伤。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佛手园区属于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XX在该某区劳动时受伤,依照《工伤认定办法》和渝劳社办发(2001)X号文件的规定,属于工伤。该某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工伤认定。
第三人陈XX陈述:2010年12月10日下午约3点左右,同曾XX、汪XX三人在养鹿乡X村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佛手园区里修剪佛手树枝,陈XX在砍树枝时,一块树屑溅打在陈XX的左眼上,当时就睁不开眼,只好回家。后到养鹿乡诊所、县某、万州阳光眼科医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7、8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XX是在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佛手园区里做工所受伤,用工主体不是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及其第三人对原告出庭证人刘XX证实“没有听说过陈XX受伤,也没有向其请假”提出异议,对刘XX所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人曾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与第三人的代理人所举曾XX笔录基本一致,无异议;对出庭证人曹XX证明是听陈XX说,而陈XX当庭否定,证人张XX的证言,也是听别人说可能是在家砍柴受伤,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能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所举证人曾XX所证实的内容、以及原告所举证人刘XX所证实的部分内容相印证,对上列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庭证人曹XX、张XX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证明的内容也是一种可能性,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否定被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曹XX、张XX的证言不予采证。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3日,位于云阳县X村的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佛手园区承包给自然人于XX经营管理。后于XX将承包的一部分交由刘XX经营管理,共同完成承包合同。2010年12月10日下午约3点左右,第三人陈XX同曾XX、汪XX三人在养鹿乡X村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刘XX经营管理的佛手园区里修剪佛手树枝,陈XX在砍树枝时,被溅起的树屑刺伤左眼。经万州阳光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1、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伴晶体半脱位;3、左眼玻璃体混浊。
本院认为,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佛手园区承包给自然人于XX经营管理,第三人陈XX在该某区务工。按照2001年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规定,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生产时,发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的,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与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陈XX与原告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陈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告认定陈XX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高国民
审判员王邦贵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