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鲁x号轿车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锦江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淮阳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兰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兰XX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X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兰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的妻子张X于2009年6月17日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鲁x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及亲属身份证明,取保候审手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兰XX的证言,委托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胡延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