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31岁。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某,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5月8日作出郑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和凡某某酒后于2010年4月23日23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随意殴打过路群众杨某某,并殴打到场民警韩某及赵某,遂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该委员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确认原告不构成刑法上的寻衅滋事罪,足以说明原告的行为并不恶劣或严重,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况且《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主要适用于某有暴力倾向、团伙性、屡教不改等社会危害性较大且不构成刑事责任的违法者,并不适用于某次性、偶发性违法,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过于某厉。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不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财物与他人发生纠纷不是寻衅滋事,因醉酒殴打了警察主观上没有恶意和故意;被告未调查现场目击者白衣男子,未查实案件的真实起因。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违法。被告办理劳动教养审批所依据的文字材料及劳教决定书中均载明原告具有前科材料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郑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工友的证言,证明原告平时能遵纪守法,打架属于某时冲动,应从宽处理。
被告辩称: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经全国人大批准施行至今未被废止仍可适用;原告随意殴打过路群众杨某某,并殴打到场民警韩某及赵某,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构成特征,我委对原告行为定性正确;原告所称为保护自己的财物与他人发生纠纷无证据证明;被告办理劳动教养审批所依据的文字材料及劳教决定书中均载明原告具有前科这一情况系笔误,我委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劳教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及自述材料;2、同案违法行为人凡某某的陈述及自述材料;3、受某某杨某某证言及报案材料;4、受某民警自述材料、证言及出警经过;5、证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受某某杨某某及被殴打民警的法医鉴定文书;8、刑事案件的程序;9、被告办理劳动教养的审批、送达、执行等程序证据。提供的依据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对被告证据、法律依据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3日23时,原告和凡某某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指使过路群众杨某某给其拿烟点火遭到拒绝后,遂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对巡逻至此、对该二人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的民警韩某及赵某进行殴打。被告于2010年5月8日作出郑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予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酒后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及执行公务的民警,有原告本人陈述、同案凡某某以及围观群众、受某某等人证言为证,被告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被告定性错误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办理劳动教养审批所依据的文字材料及劳教决定书中均错误载明原告具有前科材料这一情况应为被告行政过程中的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