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x村。
法定代表人宋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石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鲍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霍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x、石x,被告某公司霍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协商订立棉纱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发一张金额为342,635.90元,付款人为被告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被告却借故以原告所供棉纱印染工艺不合格为由,通知银行拒绝承兑。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双方往来的其它棉纱买卖合同中,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承认原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以原告在其它合同项下所供棉纱有质量问题而拒付本合同货款,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342,635.90元。
上列付款义务,若被告某公司未按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2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展
书记员王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