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亚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略)事务所(略)。
再审申请人河南亚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以下简称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2009年11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经一审调解生效,未进入二审程序,应由一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再审为宜为由,作出(2009)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及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依水,亚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原审时诉称,被告亚东公司因承接郑州大学的工程出现资金严重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方筹资共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7年2月、3月、4月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现余欠款共计x元至今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亚东公司原审时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原告适当减免。
原审查明,2007年2月,被告亚东公司因承接郑州大学的工程出现资金严重短缺,多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原告刘某某经多方筹资分十一次共借给被告亚东公司人民币x元。被告亚东公司收到原告刘某某借款后,于2007年2月、3月、4月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条。后被告亚东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现仍欠借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刘某某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审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被告亚东公司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一次性偿还刘某某180万元,于签订调解协议后15天内付清,其余借款本金刘某某自愿放弃;
2、双方其它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对上述协议,本院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亚东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刘某某恶意串通,通过打借条等形式,转移资金,逃避公司债务及员工工资,特申请进入再审程序,请求撤销(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再审时辩称,本案的借款是真实的,是原来多年累积的借款,后来经过算帐,又重新打的欠条。
再审诉讼中,亚东公司为支持其再审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亚东公司与郑州大学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5年12月16日、2006年2月12日(两份)、2006年2月21日、2006年2月22日、2006年3月10日、2006年3月17日、2006年6月16日]共计八份。用以证明亚东公司与郑州大学的所有工程自2005年12月开始起至2006年8月全部结束。亚东公司在2007年以后不可能因郑州大学工程缺乏资金而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在诉状中所述的借款事实是虚构的。
2、亚东公司2007年全年明细分类账册共十八页,用以证明2007年全年亚东公司未借过刘某某一分钱。
3、亚东公司工商档案资料:(1)、承诺保证书、自然人股东情况表(共四页),用以证明刘某某系亚东公司原始股东,所有股东资料均系伪造。(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自然人股东简况表,出资转让协议(共五页),用以证明刘某某于2005年3月31日将其在亚东公司的股份转让给×××。(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共六页),用以证明2007年8月28日,×××等两名股东同时退股,亚东公司自此变成李某某一人独资公司,在此之前,亚东公司并非一人独资公司。
4、2003年亚东公司成立当年的银行往来账目(共八页),用以证明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注册亚东公司的资金360万元,从未进入过公司银行账户,系虚假注册或是资金抽逃,刘某某不可能把本案诉称的200多万元钱借给亚东公司。
5、刘某某及×××出具的的收款凭证(共八份),用以证明自2006年8月17日至2007年4月19日,刘某某及其丈夫×××共从亚东公司取走现金x元。如果按刘某某所诉亚东公司欠其x元,在减去刘某某和其丈夫取走的x元后,亚东公司仅欠其98万元,从而更进一步证明刘某某起诉的借款数额是虚构的。
6、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刘某某起诉亚东公司向其借款不是事实,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刘某某与李某某经精心策划、以便非法占有亚东公司180万有效债权的骗局。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我于2004年在中原路开一饭店开始向刘某某借款,第一次借款叁拾万元,月息8%,以后除了还息外又向她借过几次钱,数年时间里连本带利除了还她的,依然欠她近壹佰万元。到2007年初我们经营的亚东公司状况不佳,资不抵债,刘某某与我商量,趁当时公司还有近壹佰捌拾元的到期债权,将这笔钱转移给她,除还清她债务外,她再从中给我肆拾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只要取得法院执行权她立即兑现承诺。当时我考虑公司要破产了,我能有这肆拾万元还有机会东山再起,同时亦能维持生活,所以我就同意了。于是,刘某某于2007年办理了公司退股手续,然后我就给她出具了以公司名义借款的借条。刘某某再以这些借条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随即保全了郑州大学的债权壹佰捌拾万元整,我再按当时约定和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使刘某某获得法院对这壹佰捌拾万元的执行权。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我即开始做准备,以便刘某某付给我肆拾万元后即离开郑州。但刘某红在达到目的后却改口说等她把壹佰捌拾万元拿到手后再付给我钱。鉴于刘某某出尔反尔的言行,我认为以后她也不可能顺利兑现承诺,所以我考虑再三,决定宁愿说明事实,听凭法律处理。情况说明人:李某某2007年12月12日”。
7、李某某出具的“授权书、移交表、员工欠薪明细表”(共五页),用以证明李某某完全清楚与刘某某策划的调解协议书侵犯了亚东公司员工、客户、供应商以及曾经借款给亚东公司的人的合法权益。李某某为减轻自己的罪行,而主动向员工提供依法维权的手续和证据。
对亚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刘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2007年2月份以后对账形成的,并不是原借条。借条上的起息日都在工程合同的时间内。对证据2的真伪无法判断,且该现金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不持异议,但对自己成为股东和转让股份的事均不知情,自己没有为亚东公司的注册成立投入过资金。对证据5无异议,这些钱是亚东公司归还刘某某的借款。对证据6、7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上的笔迹与李某某所写的借条相比非常生硬,“情况说明”同案件事实相矛盾,李某某在给刘某某出具借条以后,不但没有得到40万元,反而另外又给刘某某20万元。授权书的字迹有改动,应当没有法律效力。对移交表和欠薪明细表,无法判定其真实性,亚东公司欠公司员工的工资与本案无关。
再审诉讼中,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作相应陈述:
1、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加盖有亚东公司行政印章的借条十一份,借条出具时间为:2007年2月5日(该日共出具借条八份)、2007年4月12日(该日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3月22日(该日共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3月25日(该日共出具借条一份)。刘某某称其累计借给亚东公司x元,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借条是其与李某某在2007年2月5日、2007年3月22日、2007年3月25日及2007年4月12日对账后,李某某又重新给其出具的。其中,2007年2月5日的一张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应为10万元,李某某笔误写成了10元,自己在原审时也是按10万元计算的。
2、刘某某于2007年2月1日给侯守斌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侯守斌现金壹拾肆万叁仟元整(x元),其中壹拾肆万元计息,按每月2800元计息,到期还本付息。刘某某2007年2月1日”。刘某某称此借条载明的借款用于支付亚东公司2007年2月5日借条上x元的借款。
3、2007年8月30日,李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加盖有亚东公司行政印章的“承诺书”,用于证明其诉请的借款是真实的。该承诺书上载明:“我保证将大学支付的工程款优先承付刘某某的借款。河南亚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
4、(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武平与亚东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及该案送达应诉手续、判决书公告复印件各一份、(2007)中民督字第X号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借款纠纷支付令复印件一份、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两份。用以证明:本案亚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张某某作为亚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为了亚东公司的利益。本案在找不到李某某的情况下,对本案亚东公司应采取公告形式送达并审理本案。
亚东公司对刘某某所举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十一份借条确系李某某本人所写,但是其内容是虚构的。亚东公司从成立至今,财务帐上从未显示借有刘某某的款项,这同时也与刘某某的起诉状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不符。根据李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刘某某与李某某商量将亚东公司的近180万元的到期债权转移给刘某某。对2007年2月1日刘某某给侯守斌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因该借条系刘某某自己所写,不具有作证的条件。“承诺书”是刘某某与李某某合伙骗局中的一个环节,不予认可。刘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伪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组织质证,本院认为,亚东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承诺书、自然人股东情况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自然人股东简况表,出资转让协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收款凭证、“情况说明”、“授权书”、“移交表”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法律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亚东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册系亚东公司单方制作,且刘某某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亚东公司提交的2003年亚东公司成立当年的银行往来账目、“员工欠薪明细表”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刘某某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其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刘某某提交的(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材料及(2007)中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再审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6月16日,亚东公司与郑州大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八份。由亚东公司承接该大学空调末端设备的供应及安装调试工程,2006年6月16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
2007年2月、3月、4月份,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给刘某某出具借条十一份,借条上加盖有亚东公司行政印章及李某某的签名,该十一份借条上载明亚东公司累计借刘某某款项为x元。
2007年8月30日,李某某给刘某某出具加盖有亚东公司行政印章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保证将大学支付的工程款优先承付刘某某的借款。河南亚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
2007年11月19日,刘某某将亚东公司诉至本院,起诉时刘某某将亚东公司于2007年2月5日出具的一份10元的借条按10万元借款金额计算,得出亚东公司借款数额累计为x元。刘某某自认亚东公司已偿还部分款项,尚欠x元未还。诉讼中,刘某某称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但自愿放弃要求亚东公司偿还利息的权利。刘某某与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07年12月12日,李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了刘某某与其串通转移亚东公司180万元到期债权并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当天,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给其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现本人出去筹款还债,因而从即日起全权委托张某某先生全权处理本公司一切事务,并做好公司的善后事宜。委托人:李某某2007年12月12日。”李某某在出具“授权书”的当天,将亚东公司的行政印章和其私人印章交给张某某管理。
再审诉讼中,刘某某自认其借给亚东公司的借款为x元,借款的行为实际发生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上述借条的落款时间是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其在2007年2月至4月对账后又重新出具借条的结果。刘某某在庭审中举出其于2007年2月1日给×××出具的x元借条一份,证明该借条载明的借款系用于支付2007年2月5日亚东公司借其的x元借款。刘某某称2007年2月5日借条显示的10元借款应为10万元,差错的出现系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笔误所致,亚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2006年8月17日起至2007年4月19日,亚东公司累计偿还刘某某借款x元。庭审中,刘某某自认在2007年4月19日后亚东公司又偿还其借款x元。
2010年2月2日,刘某某对亚东公司再审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作为本案亚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非李某某亲自、即时委托,张某某本人与李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参与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手写部分(包括委托事项、代理人代理权限、委托时间)系张某某本人亲自填写,委托书上亚东公司的行政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私人印章系张某某本人加盖。
又查明,亚东公司于2003年6月5日成立,成立时的公司股东为:李某某,出资金额216万元,出资比例为60%,曹积建出资金额108万元,出资比例为30%,刘某某出资金额36万元,出资比例为10%。2005年3月30日,刘某某将其在亚东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程世武,亚东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某某、×××、×××。2007年8月28日×××、×××将自己所持有的亚东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李某某。自2007年8月28日起亚东公司变更为股东为李某某的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诉讼中,本院根据亚东公司的申请,对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授权书”中“李某某”的签名与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十一份借条中“李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比较检验,发现检材与样本之间笔迹特征符合点量多质高,充分反映出其书写习惯的同一性,遂于2010年4月17日作出豫公专鉴[2010]文鉴字第X号笔迹检验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情况说明》、《授权书》中的签名笔迹“李某某”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第19—24页所附十一张《借条》中的签名笔迹“李某某”是同一人书写。亚东公司及刘某某对该次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就本案而言,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其委托人为亚东公司,委托书上加盖有亚东公司的行政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私人印章,有具体的委托事项及权限。该委托书虽非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亲自填写、即时委托,但其形式要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委托的有关规定,且该诉讼委托是基于2007年12月12日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授权书”所为。因亚东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已变更为李某某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李某某将其独资的亚东公司交给张某某管理,并委托张某某全权处理亚东公司的一切事务。虽然,“授权书”中对本案的诉讼委托没有明确载明,但按照正常的生活经验分析及李某某将亚东公司行政印章、私人印章及公司的有关材料交由张某某管理的表象判断,可以确认本案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事项及权限应该归属在上述委托权限当中。综上,张某某提交的亚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委托书,张某某有权作为亚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其诉讼后果依法应由亚东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与亚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果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的借款数额及下欠款数额到底是多少首先,从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十一份借据来看,借据上盖有亚东公司的行政印鉴,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名,再结合亚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已偿还刘某某x元的证据进行分析,可以认定刘某某与亚东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亚东公司的借款是多少是否如刘某某在原审时诉称的x元首先,从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十一份借据上看,不能得出这个数额,因为该十一份借据上显示的累计借款数额是x元。再审中,刘某某称2007年2月5日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的10元借据其实际借款应是10万元,因李某某笔误错写成了10元。刘某某在原审诉讼中,也是按10万元起诉的,但亚东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刘某某亦未就10万元与10元的差额部分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对于10元的借款数额,借贷双方会省略书写借条以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但就10元的借款金额出具借条亦是理性的作为,不能就此必然得出刘某某所称的是李某某笔误所致的结论。故刘某某称2007年2月5日李某某为其出具的10元借据应为10万元的观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亚东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数额应以十一份借据上显示的借款数额x元为准。其次,根据刘某某在再审中陈述,其提交的十一份借据上显示的借款事实均发生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那么,再审中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其于2007年2月1日借侯守斌的x元的借据用以证明亚东公司于2007年2月5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x元的借款事实与刘某某陈述的所有借款发生时间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从时间上分析,刘某某提交的2007年2月5日亚东公司为其出具x元借据与其所作借款来源的陈述相矛盾,且亚东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加之在李某某未到庭说明有关情况,故法院对此笔存疑借款不予认定。该x元款项应从十一份借据上显示的借款金额中扣除。原审认定借款时间发生在2007年有误。再者,再审查明亚东公司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已累计偿还刘某某借款x元。故法院对此事实也未予查证。原审认定双方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07年有误。亚东公司曾归还刘某某的借款x元应从借据显示的金额中扣除。根据上述分析,亚东公司尚欠刘某某的借款应确定为x元-x元-x元-x元=x元,亚东公司偿还刘某某的借款应以此为限,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另外,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范畴,因李某某未出庭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询,其内容又与李某某代表亚东公司与刘某某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相矛盾,且李某某代表亚东公司给刘某某出具有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亚东公司的行政印章,故“情况说明”只能用来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不能作为亚东公司否认其欠刘某某借款的证据使用,对其所作不欠刘某某借款及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上认定有误,对亚东公司曾归还刘某某的借款数额也未予查证认定,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河南亚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审原告刘某某负担x元,原审被告河南亚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审判员孙淑改
审判员王志红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