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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戊、张某己与王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保山,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戊、张某己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1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余永军、陈某彦、陈某勤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3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其与张某丁、刘某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高保山、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商运集团委托代理人黄某庚、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8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商运集团所有的豫x号客车行驶到虞营路营廓镇X村时,将由北向南骑二轮摩托车的张洪敬相撞,造成六原告亲属张洪敬死亡,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洪敬负主要责任。另因被告商运集团所有的豫x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张洪敬死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商运集团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部分原告即刘某桥、张某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即使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请不真实,且诉讼数额较高;3、此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

被告商运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商运集团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有车辆班线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所有事故责任由车主负担,商运集团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请。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人寿财险不是侵权人,被告人寿财险只是与第二被告签有保险合同,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不应合并审理,违反法律相关规定;2、同第一被告答辩的意见一致;3、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内承担的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刘某戊、张某己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3、三被告应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资料及虞城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张洪敬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过错及责任。3、火化证,证明死者张洪敬已火化。4、保险单,证明(1)、豫x号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豫x号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商业第三者险;(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杨钦志、刘某书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戊、张某己为死者张洪敬生前的被抚养人。6、出庭证人杨××、张××、张××、张××、张××证言,证明对象同证据5。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证明被告王某某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商运集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班线经营合同。2、被告王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公司签订有合同,出事故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

被告人寿财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豫x号客车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涉案车辆所入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合法有效。

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户口资料没有原件,无法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村委会证明,没有法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刘某戊、张某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商运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对象缺失,死者张洪敬与被告王某某均无证驾驶。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调查的上述证人不具有对原告刘某戊、张某己有无劳动能力鉴定的能力,且即使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书,但调查时间为2009年10月11日,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当时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对被告商运集团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为当庭提交,违反证据规则规定,车辆班线经营合同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人寿财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商运集团对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人寿财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其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商运集团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商运集团及被告人寿财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户口资料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死者张洪敬妻子及子女,证明了四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张洪敬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戊、张某己的户口资料、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戊、张某己与死者张洪敬存在被抚养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人寿财险提供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辆是B2,且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王某某是无证驾驶豫x号客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商运集团提供的证据1、2,属于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10日8时50分,张洪敬(原告陈某某丈夫、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之父)驾驶冀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X镇小集,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会车过程中驶入公路左侧与该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洪敬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于2008年11月30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张洪敬生于1958年12月27日。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过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商运集团按事故划分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同时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依照保险合同按30%责任赔付给原告方。被告王某某、被告商运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因受害人的死亡,必然要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而给与原告方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至今最好的救济方式之一,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应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当事人及受害人过错程度,本案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原告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20元,共计11万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丧葬费x—920=x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即x×30%=3446.4元。对原告方的其他诉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戊、张某己以死者张洪敬生前的被抚养人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20元,共计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丧葬费3446.1元。

三、被告王某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某戊、张某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70元,由原告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审判员陈某勤

审判员陈某彦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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