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斧头、锯子在(略)后山国有林场用4天时间盗伐杠木22株,截为68根。经延安市劳山林业局劳山林场鉴定,涉案杠木立木蓄积为5.81立方米。案发后,涉案杠木已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劳山林场,作案工具斧头一把、锯子一把已随案移交法庭。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人范某向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刑警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未作辩解,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尺记录、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砍伐国有林场杠木,立木蓄积达5.8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杠木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盗林场,且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锯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华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