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
原告段某。
被告段A。
委托代理人谭某。
原告段某、段某与被告段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段某、被告段A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段某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段A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0年9月21日偿还,并立下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推脱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
原告段某、段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段A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段某、段某借款15000元,约定2010年9月21日偿还的事实。
被告段A辩称,原告段某、段某提供的借据是事实。但被告借款后,原告段某、段某在向被告讨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段某、段某打伤了被告。被告段A的医药费、误工费损失共计元8400元应抵扣借款。
被告段A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段A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段某、段某借款15000元,约定2010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段A向原告段某、段某借款15000元应及时偿还。由于被告段A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段A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段A要求医药费、误工费损失共计8400元抵扣借款,因原告段某、段某予以否认,且被告段A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告段A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段A要求原告段某、段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A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段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段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人民陪审员樊桂兰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