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安阳县X镇X村冯XX家中,将冯XX放在家中的工资卡和100元现金盗走,后将卡内5400元现金取出占为已有。案发后将5500元退给冯XX,并取得冯XX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冯XX证实,其回家后发现工资卡及100元现金被盗,同时证明闫某某曾用过其工资卡,知道卡的密码;证人徐XX证实,案发当天见到冯XX家门口停一辆大自行车,这与闫某某供述的作案情节相吻合;证人闫XX证实,闫某某给其银行卡后,其从卡内取出1500元现金;被告人闫某某到工商银行取款的录像光盘;扣押2500元清单和冯XX收条;银行支取5400元的明细清单;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冯XX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闫某某量刑畸轻。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查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犯盗窃罪的事实基础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根据其在犯罪之后的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对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衡定刑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要求,一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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