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高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元月至8月,被告高某以做建材生意需要流资为由,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1年8月25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现金x元。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略)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高某的身份且被告下落不明;
3、《借条》7份,拟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分七次借款共计x元。
被告高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未到庭,视为对其当庭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王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元月24日至2010年8月22日,被告高某以做建材生意需要流资为由,先后分七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7份,其中2010年8月22日出具借条约定:本月25日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高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陈爱明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