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饶某、袁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孝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辉、人民陪审员包中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元毅,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开县X乡民权煤矿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告在签订责任书当天分别支付袁某15万元、饶某5万元共计20万元的承包款,在履行责任书的过程中,二被告将煤矿转让他人,导致该责任书无法继续履行,责任书自动解除,袁某归还原告承包款15万元,而被告饶某拒绝归还承包款5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饶某未作答辩。
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责任书是事实,责任书实为合同。原告支付承包费后开始开采,直到当年的8月初。二被告是准备转让,但没转让。二被告找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后才转让煤矿的,解除合同后,我退还原告15万元,剩余的5万元原告应找饶某催要,与我无关。依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双方负相互返还义务,原告也应该返还被告承包期间所获得的利润等,因原告已经开采,双方可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袁某返还现金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饶某、袁某签订开县X乡民权煤矿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每年支付二被告14万元获得开采、经营煤矿的权利,履行期间为2009年2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随后双方口头约定增加6万元。原告分别向被告袁某、饶某打款12万元、5万元,二被告收到后分别出具15万元的收条和5万元的收条,其中,原告尚差被告袁某3万元,袁某让廖传炎帮其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收条。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与被告袁某约定袁某给原告打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袁某解除民权煤矿目标管理责任书,当时饶某并不知情。原告实际承包期间为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8月5日。现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民权煤矿目标管理责任书已自动解除,被告袁某归还了承包款15万元,而饶某拒绝归还承包款5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开县X乡民权煤矿目标管理责任书、收条及原、被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仅起诉要求被告饶某、袁某连带返还现金x元及资金利息,但并未提交解除民权煤矿目标管理责任书后承包费是否应全额返还的证据,从原告与被告袁某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可知,被告袁某并未足额返还原告承包费。二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近6个月的承包费是否放弃收取,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孝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人民陪审员包中孝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向圭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