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安某某窜至临颍县汽车站对面的红星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车锁打开后,将该摩托车盗窃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5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0年4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再次窜至红星网吧门口,先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邢某某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的“U”型锁捣开后,又用摩托车钥匙撬盗该电动车车锁时,因电动车的锁蕊被捣坏,该电动车报警器报警,安某某的盗窃行为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临颍县公安某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4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