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吴某因资金紧张向王某借款x元用于周转,写下欠条并约定3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又于2008年11月12日向王某借款x元,写下借条并约定2008年12月25日前还清欠款,共计x元,利息按照协商利息支付。到期后,吴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吴某返还原告王某欠款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30日欠条一份;2、2008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人民币叁万元正(x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现金人民币拾壹万叁千元正(x),春节前还清(农历2008.15.25日之前)”后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