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1983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2年;198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于2006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6个月。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董XX伙同陈XX、曹XX(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洛阳市p河区X路X号院,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马XX家的防盗门撬开后入室盗窃。盗得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530元)。后董XX等人将所盗电脑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卖给马XX换得1000元大烟,将所盗手机以10元的价格在百货楼附近卖给他人。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马XX证实被盗的事实;证人张XX证实被告人离开现场的事实。刑事判决书、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处罚的事实;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户籍表现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归案等基本情况。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XX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解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