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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抢劫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冬天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酒后在本村碰到骑自行车上班路过的王某某,采取殴打方式,抢劫王某某现金30余元和所穿棉大衣一件,案发后,所得赃款及棉大衣一件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1996年冬的一天,我和刘某某两个人走到村东头时碰见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他说是上班路过这儿。刘某某上去就打这个人几个耳光,这个人赶紧把身上的十几块钱掏出来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拿住钱后又推了这个人一下,这个人就翻沟里了。刘某某又说让这个人把大衣脱下来,这个人脱下大衣骑上自行车就走。后来,那人和派出所的人找到我,我们把大衣和钱还给了那个人。

2、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1996年冬的一个早上,骑车走到安丰乡X村时,被两个小青年拦住,打了我二耳光,并要走30多元钱和一件大衣,报案后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到该村认出这个人。他们把钱和大衣还给了我。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冬天,我村有家办白事,派出所的人带着一个河北的人去事上找人,那个人认出了冯某某,说冯某某和另一个小青年(指刘某某)抢他的钱和大衣了。

5、证人刘某某、袁某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高某某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了被冯某某等二人殴打并抢劫钱、大衣等物的经过,与被告人冯某某、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被害人报案后指认了被告人,并追回了被抢的大衣和钱,上诉人冯某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马越

审判员李东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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