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23岁。
被告张某,女,23岁。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二0一一年二月,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给付七万余元彩礼后,于五月十九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不足一月,张某就借外出打工,感情不合为由同我分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张某离婚,并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二0一一年二月确立恋爱关系。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即外出打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回妈家居住。庭审中,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潘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