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乐某诉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红艳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丁成。婚后,夫妻感情开始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于2011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丁离婚,被告刘某丁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丁成由被告刘某丁抚养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建国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