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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冯X),男,2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9月16日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2日3时,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楼东户,将被害人石XX的人民币7000元、一部黑色万利达牌E500型手机和一部钛金色友利通牌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60元。现万利达牌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8月17日5时,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赵堡XX号,利用放在院里墙根的梯子,从二楼窗户进入二楼西户,将被害人王XX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内有一台黑色戴尔牌1418型笔记本电脑、人民币600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2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二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笔记本电脑系张某盗窃所得,仍帮助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其销售给周XX。现赃物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害人王XX、石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友利通牌x型手机或折价款人民币五百六十元及涉案赃款人民币700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石XX。涉案赃款人民币60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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