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米某某、朱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请对五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米某某、朱某某、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米某某、朱某某伙同刘某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后两次利用晚上,到新密市某电厂项目部的废料场内,盗走价值2400元的废螺纹钢2000斤。后被告人刘某乙、朱某某将所盗废螺纹钢销赃给被告人黄某丁,得赃款2000元四被告人分肥挥霍,被告人黄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黄某丁、米某某退出2400元赃款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米某某经传唤到案,2010年8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投案,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丁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米某某、朱某某、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XX陈述对自己单位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米某某、朱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米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米某某、朱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均成立;提请对五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米某某、朱某某系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丙、米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其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朱某某、黄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黄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