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任××、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下午3时许,在被告人任某某家门口,被害人任××劝酒后的被告人任某某回家,被告人任某某不但不听,反而从家中拿出一把匕首扎向被害人任××的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任××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任某某的近亲属两次赔偿被害人任××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任××的谅解。被害人任××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任××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任××、邱××、郭××、任××的证言,被害人任××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任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