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又名郑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同年7月18日被告偿还x元,下欠9000元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9000元。
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0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郑某茹贰万元整(x)赵某2010年6月17日。证明被告借其x元,尚欠9000元未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x元,下欠9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其x元,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