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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某公益服务社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某公益服务社。

负责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公益服务社、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公益服务社、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由被告某公益服务社派至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1月14日原告同某公益服务社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月工资1120元。原告工作至2010年8月16日,8月17日起因病假而向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递交了期限至8月30日的书面病假单,之后电话向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假,公司称可先不交病假单,待日后上班时一并提交,故原告未提交之后的病假单。但于2010年9月16日,被告海滨公务服务社便以原告旷工为由而将原告开除。据此,原告曾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现不服仲裁决定,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9月工资224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56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高温费54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提前解除聘用协议经济赔偿金3360元及代通金1120元。

被告某公益服务社、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由被告某公益服务社派至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1月14日原告同某公益服务社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月工资1120元。原告工作至2010年8月16日,递交过期限至8月30日的病假单,但之后原告并未履行请假手续,故被告依法同原告解除聘用协议。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聘用协议赔偿金、代通金。原告2010年8月的工资已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起未上班,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0年9月的工资。关于2010年高温费,根据当年度的高温天数及原告实际工作日期,被告同意支付高温费11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由被告某公益服务社派至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1月14日原告同某公益服务社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月工资1120元。原告工作至2010年8月16日,递交了期限至2010年8月30日的病假单。之后原告未递交病假单。被告某公益服务社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的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某公益服务社将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罚决定连同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明一起邮寄给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单明细,可见2010年8月工资1120元已发放。

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工资224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56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高温费54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提前解除聘用协议经济赔偿金3360元及代通金1120元。2010年11月15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处罚决定、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银行单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原告由被告某公益服务社安排从事社区四保工作,某公益服务社属非正规就业组织,原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聘用协议赔偿金、代通金及高温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8月工资1120元,故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其该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2010年9月未提供劳动,故要求被告支付其9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56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益服务社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高温费1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被告某公益服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0年高温费110元。

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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