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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与被某(反诉原告)高某丙、高某丁相邻关系、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某)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某)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原告(反诉被某)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原告(反诉被某)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系王某乙之妻。

被某(反诉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系被某高某丁特别委托代理人。

被某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系高某丙之弟。

原告(反诉被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与被某(反诉原告)高某丙、高某丁相邻关系、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某)王某甲、被某(反诉原告)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被某高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某)王某甲等人诉称,原告一家系养殖专业户,1994年3月25日开始承包本村非农地0.6亩,办起养殖厂,用以养鸡、养猪,王某乙开办炸石子厂,一直经营至今。

2005年,由烟厂破产清算小组将烟厂公路对面的土地卖于冯治岗,不知是什么原因,在2007年春又听说倒卖给被某高某丙,高某丙要修楼,在平整地基时将我们原走大路全部铲掉,又连续两次打伤原告四人。

2007年4月1日,被某高某丙、高某丁带领多人来地里伐树,原告王某乙叫他们注意树上的动力电,他们二话不说,将王某乙打倒,王某甲和张某某上去制止,又被某们打倒,后来人开车将三人送到绥德二康医院治疗,花费医疗等费8000元。在4月20日晚上半夜,被某用挖掘机将大路挖掉,致使人无法行走,第二天,王某甲和张某某与被某理论,他们又将我们二人打倒,刘某某拿照像机拍照,被某高某丁为了毁灭证据,将照像机抢走、毁坏,无法找回,还将刘某某打倒,王某乙看到没办法,只好打110报警,警察来了,将高某丁等人和我们拉到龙湾村警务室,当晚,由本村负责人、乡司法干部协商处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某恢复毁坏的出路,赔偿经济损失230多万元。赔偿四原告医疗费8000多元和毁坏的照像机。

原告(反诉被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X号证据张伟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在2007年4月1日和4月21日被某殴打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事实。

X号证据马海平、王某财、王某甲、王某乙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四原告两次被某及砸坏原告照像机,铲掉出路,铲了两间平房的事实。

X号证据高某丁、高某、高某林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X号证据。

X号证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住院治疗的事实。

X号证据医疗费票据,零售发票。用以证明四原告花费医疗费及被某损坏照像机的价格。

第二组证据:X号证据养鸡场承包合同。用于证明承包土地真实合法,承包期间所建厂房及其他设施,由原告管理使用。

X号证据赵小利、王某贵、黑宏喜、王某喜的调查笔录及龙湾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被某给原告养殖厂造成的损失,平房两间和铲掉出路一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X号证据对冯治刚、王某厚的调查笔录、龙湾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被某高某丙不是烟厂拍卖土地的买受方,其以合伙人的身份,骗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不合法的。

X号证据现场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某将原告的石料、楼板用推土机推埋。

重审期间,原告(反诉被某)又提供了王某甲与陕西省绥德县原种猪厂、绥德县五里庙猪厂购买生猪合同和王某甲与陕西省米脂县东风种鸡厂购买鸡仔的合同。

再次重审期间,原告(反诉被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王某喜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某甲二间平房是他承包修建,材料匠工共花费x元。

王某甲提交材料一份,证明王某乙石子厂的设施石料等损失x元。

被某(反诉原告)高某丙、高某丁辩称,我们在砍伐竞买的原烟厂X号宗地中的柳树时,原告一家无理强行阻拦,我们为了他们的安全,劝阻他们,却遭到他们的谩骂,并抱住我们的双腿不让我们动,我们只好叫工人把他们拉到安全的地方。后来又在整理土地时,原告一家又强行阻拦,挡住被某用的施工机械,不让施工,我们只能再次把他们拉开,我们至始至终没有殴打原告,不存在给他们赔偿损失,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由于被某诉人一家无理阻挡致使反诉人无法在自已购买的土地上正常施工,造成反诉人不能及时使用土地收益的损失及在银行贷款的利息5万元。判决被某诉人停止侵权,搬离占反诉人的土地,保障反诉人依法及时使用自已购买的土地。

被某(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我们。

X号证据现场示意图。用于证明双方的土地界限清楚,没有争议。

X号证据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我们没有打过四原告。

X号证据拍卖土地合同书,冯治刚与我的协议及贷款结息清单。用于证明我和冯治刚合伙购买了烟厂X号宗地及我贷款的事实。

X号证据绥德县革委会(1980)X号文件,绥德县人民政府(2006)X号文件,绥德县计委(2006)X号文件。用于证明土地界限,土地使用权属。

X号证据票据两支(重审时提供)用于证明在修建时占用龙湾村委会的土地我们交费情况。

再次重审期间,被某(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10年6月7日高某丁取得了王某甲住处以南石料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

法庭出示了由法庭提取的绥德县人民政府(2007)绥发X号文件,本庭与龙湾村委会的座谈记录及龙湾村委会提供的烟厂对面土地略图,本庭汇制的原告现行出路草图。

重审期间法庭汇制了现场草图和与绥德县X村委会负责人的座谈笔录,证明土地的现有状况和村委会的意见态度。

经庭审质证,被某(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被某打过原告,只能证明双方厮拉过,原告王某甲的诊断双肺部感染,张某某膝部损伤,这些都与打架无关,对其所花医药费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龙湾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期限合同,是违法的,并且没有占地四至界限,其建筑物也未经审批,是非法修建,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冯治刚作的是伪证,王某厚的证言不真实,龙湾村的证明四至中北至有异议,与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北至不符。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我们没有铲埋过他人的楼板和石料。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不真实。原告(反诉被某)对被某(反诉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件内容有改动,面积和四至不相符。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书对四至表述不清,而且还写着对四至界限有争议,甲方概不负责,这不符合合同书的写法。对合伙协议有异议,协议是后补写的,不是真实的,对贷款结息单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贷款用于修建。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要证明内容有异议,地界是互相掺和的,争议地一直荒着。对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法庭调取的绥德县人民政府绥政发(2007)X号文件和村委会提供的烟厂对面土地略图。原、被某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对座谈笔录中现有的出路认为一下雨路泥泞不能走,被某对草图中现有出路认为不用转弯就能通到210国道上。其余均无异议。

再次重审时原告提交的王某喜的证明材料被某的质证意见是两间平房的造价一千元左右。原告提交的石子厂材料等损失被某质证意见是以前没有提到过,现在不予认可。

被某高某丙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这回事,但四至界线不清楚。

法庭调取的现场草图和座谈笔录,原、被某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某提交、质证及法庭收集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里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条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反映了客观事实,被某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能推翻原证据的证据,原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对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在医院外所购药费发票收据,因无诊断,也没有病历,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王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予采信。调查笔录、证明,证明前一年养鸡厂、炸石子厂收入情况,但今年原告没养或少养、炸石子厂未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间接损失,而且还是预计损失不在赔偿范围,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调查笔录,反映了拍卖土地时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村委会的证明是给绥德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并不是土地的确权认定,不予采信。对提交的照片,因未提供其他有关证据,无法确认该照片是何时何地所拍,不予采信。对三份购买合同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被某提交的X号证据,因此土地使用证被某销,不予采信。X号证据现场示意图,反映了客观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都是被某所雇人员,此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合同书无面积,时间有改动,协议书与冯治刚的调查笔录前后矛盾,贷款结息清单只能证明被某在银行有贷款,其他无法证明。此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绥德县革委会(1980)X号文件,反映了当时征用土地的事实,予以采信。绥德县人民政府(2006)X号文件和绥德县计划委员会(2006)X号文件,因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某销,土地使用权属不明,无法认定,不予采信。X号证据租用绥德县X村委会土地的租金票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

再次重审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有两间平房存在过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平房的造价根据村委会负责人确定为6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自己评估石子厂损失不予考虑。

被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有此事实,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采信。

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某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于1994年3月15日开始承包本村非农地0.6亩。办起养殖厂,用以养鸡、养猪,原告王某乙开办炸石子厂,一直经营至纠纷发生。

2005年,由原榆林卷烟厂破产清算小组将烟厂X号标的土地卖于冯治刚,后转到高某丙名下,绥德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12日给被某高某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某高某丙、高某丁带人在2007年4月1日砍伐地中的柳树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拉,致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三原告先后伤愈出院。在4月21日被某高某丁带领工人、挖掘机,将原告出路挖断,两间平房挖倒。平整土地时,又与王某甲、张某某发生争吵、厮拉,原告刘某某拿照像机拍照,被某某高某丁抢走砸坏,原告王某乙打110报警,警察来了将原、被某等人带到龙湾村警务室,进行调解处理未果。四原告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某给原告恢复出路,赔偿经济损失230多万元,赔偿原告医疗费8千多元。被某高某丙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立即搬出所占的土地,停止侵权。绥德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了绥政发(2007)X号文件,撤销了给被某高某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被某遇事不能正确冷静的处理,而是采取争吵、厮拉,致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原告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被某应当给予赔偿。在厮拉中,被某将原告照像机毁坏,应照价赔偿。损毁的两间平房应赔偿6000元。毁坏原告出路因其产权归集体,被某毁坏时村委会已将出路使用权卖给被某,现由集体收回,应由村委会负责处理。且原告修建未经合法审批,应由行政部门确权划拔。原告所诉的因断路未能养鸡、养猪、炸石子造成的损失230多万元,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且是预计的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被某的反诉请求,因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某政府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原告赔偿,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某高某丙、高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440.7元、误工工资180元、陪人工资180元,营养费108元,计人币2908.7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23.6元,误工工资90元、陪人工资90元、营养费54元,计人币1267.6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1267.1元,误工工资60元、陪人工资60元、营养费36元,计人币1423.1元。共计5599.40元。

二、由被某赔偿原告照像机损失费748元。

三、由被某赔偿毁坏王某乙两间平房损失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某的反诉请求。

以上各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某承担。

反诉费1250元,由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马善成

代理审判员申世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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