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贾某、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XX伙同李XX(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村X路南“东陶”饭店门口,将翟XX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110摩托车盗走。后,李XX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XX、李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翟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周XX伙同李XX(已判处刑罚)、荆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镇西陶某东边的“福平春”饭店门口,将岳XX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XX、李XX、荆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岳XX的陈述、购车发票、赃物照片、周XX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荆XX被取保候审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周XX伙同李XX(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村X路郭记饭店门口将张XX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后,周XX、李XX、荆洲宾(另案处理)三人将此车卖给本村李XX(已判处刑罚)。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XX、李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周XX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周XX三次盗窃数额共计10730元。
另查明:
1、被告人周XX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2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武陟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
2、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周XX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投案。有侦查员薛XX、张XX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周XX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