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某因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通过上网聊天相识,于2009年2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范某一。由于原、被告之间是通过网聊相识的,原、被告相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在网上聊天相识四个月后,于2009年2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范某一。现孩子与被告杨某生活。婚前被告杨某无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被告杨某带着孩子不辞而别,离家外出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是在网上聊天相识,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某不珍惜家庭生活,私自带着孩子外出,至今无音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孩子现与被告杨某生活,经本院调解,原告范某同意放弃对孩子的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范某一由被告杨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某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