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张某明知红色小刀牌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5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几天后又转卖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该辆电动车为新蔡县X村民王某2012年1月20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动车辆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蔡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马XX等人证言;新蔡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于被告人张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衡